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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会发布10件典型案例


来源:极速体育吧浏览:314次 时间:2024-02-21 14:28:37

  据介绍,选取的这十件典型案例,一方面体现环境司法预防性和惩戒性的功能,另一方面重视生态修复义务和损害赔偿的履行情况,突出强调环境司法注重修复的基本特性。通过这一些鲜活的案例,“小案件”折射“大道理”,以案释法、以案普法,有利于提高公众的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增进对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制度的了解。

  基本案情:2017年1月,蚌埠市森林公安局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李某某经营的水产品批发店铺内当场查获并扣押隼形目隼科动物(雀鹰)死体2只、草兔死体50只、斑鸠死体710只等等。经鉴定,2只雀鹰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余均属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经评估,李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的野生动物价值为34.8万元。

  裁判结果:李某某因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李某某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判决赔偿野生动物灭失的损失34.8万元,该赔偿款上缴国库,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及治理。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7条、第30条,分别明令禁止出售、购买及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2017年9月,固镇县一村民李某某收购了同村村民姚某某等人种植的93棵杨树后,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上述树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93棵树木全部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的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2.537立方米。

  裁判结果: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王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因滥伐林木破环生态环境修复费5500元,王某某实际履行上述款项后,由检察机关委托并监督相关单位或他人代为执行生态环境修复。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陈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在国有土地上非法采砂石十余天。经实地勘测、价格认定,涉及非法开采建筑用山砂12037.78吨,涉案总金额722266元。经勘测确定,陈某某破坏耕地总面积0.5818公顷,复垦区面积0.5818公顷,复垦动态投资额776700元。

  裁判结果:经审理判决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将被其非法破坏的土地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如未能按期恢复土地原状态和功能,则应承担该处土地的代为修复费用776700元。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能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基本案情:2019年5月29日晚,陈某、刘某某与梁某某、冯某某相约至定远县双河集水库钓鱼、狩猎野鸡,于当晚分别携带、到达地点,至第二天早晨共计狩猎野鸡九只、斑鸠三只。后在陈某等人的住处和店铺内搜查出3支、224颗、野生动物尸体3具。经鉴定,送检的两只野生动物种属均为雉鸡;送检的照片和视频中的野生动物种属为雉鸡、珠颈斑鸠。雉鸡、珠颈斑鸠均列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裁判结果:陈某、梁某某、冯某某、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对四人分别处以拘役四个月至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对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办法来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基本案情:2018年11月,张某从一名狗贩子手中花费70元购买死体鹰2只,存放于其出租房的冰箱内。经鉴定,2只动物死体为隼形目鹰科鸟类(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或二级)。

  裁判结果:张某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鉴于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野生动物损失方面已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达成调解协议,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第1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很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彭某借用其亲戚的淘宝账户,购买标题为“野生鹿角自选6”的野生动物制品6件。经鉴定,6件野生动物制品中有4件为狍所有(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2件为驼鹿所有(驼鹿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经鉴定,2件驼鹿角价值600元。

  裁判结果:彭某以自用为目的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扣押在案的野生动物制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基本案情: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中旬,常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禁采区淮河怀远县常坟段非法采砂,全部销售获利30余万元。王某某、常某、董某某等人与常某某等人共同预谋分工盗采、销赃河砂共计20余万元。常某某等人多次实施非法采砂行为,并抗拒执法。

  裁判结果:常某某、孙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内采砂,情节很严重;王某某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常某某等六人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2.5万元不等,违法来得到的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备极其重大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很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1993年5月,杨某某承包了属于集体的荒地110亩,之后在土地上栽种了杨树。2018年3月,其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被批准的情况下,采用间伐方式,砍伐了其承包地上的112棵杨树并出卖给他人。

  裁判结果:杨某某多年承包林场,在明知需要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才能采伐,而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颁发的情形下,先行对自己林场内的杨树进行间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对杨某坤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2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或房屋前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基本案情:某玻璃公司在其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损坏、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将该公司处理污水所产生的固态废料,交由不具备资质且无相关经营许可证的人员非法倾倒。经取样本检验测试,样品中检测出氟化物,氟化物的浸出毒性检测结果高于国家浸出毒性鉴别标准值100mg/L,具有浸出毒性;样品中同时检出多氯联苯,其结果高于国家浸出毒性鉴别标准值0.002mg/L,具有浸出毒性。倾倒的该固态废料属于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该玻璃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管某等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指使、授意或者直接实施上述行为;蒋某、朱某某共同参与实施倾倒、处置行为,以上行为均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鉴于被告人已主动与刑事附带公益诉讼人就环境修复问题达成调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污染自然环境罪判处该玻璃公司罚金人民币5018544元(已缴纳),判处管某等六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至2万元不等,扣押在案的所退违法来得到的55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至第346条:对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夏某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未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租赁他人厂房从事废旧电瓶拆解。陶某某明知夏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他人手中以234000元价格购买两车废铅旧电瓶,以238000元的总价出售给夏某某。2016年1月,怀远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废旧电瓶拆解厂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现场有废旧电瓶80.65吨、电瓶外壳10.2吨、废酸液4.58吨。经认定:该废旧电瓶拆解厂的废旧电瓶、电瓶外壳、废酸液均属于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超过3吨以上,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综合各量刑因素,对陶某某以污染自然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对违法来得到的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条链接:“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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